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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构化信托中的利益分配条款(结构化条款),是格式条款吗?投资人申请格式条款无效是否可行?

来源: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2021-09-09 18:24:23

结构化信托中的利益分配条款(结构化条款),是格式条款吗?投资人申请格式条款无效是否可行?

作者/ 张昇立 魏广林(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区分优先级和劣后级受益人的结构化信托因其客观满足了劣后受益人的融资性需求,因此结构化信托在融资性信托中较为常见,《信托合同》中约定对应的结构化条款是常见条款。但从《民法典》角度看,如果结构化条款是格式条款,则信托公司在与投资人签署时应受额外的法定限制。因此,对信托投资人而言,结构化条款是格式条款吗?

裁判要旨

除非委托人在加入信托时意思表示存在重大问题或后手受益人在继受受益权时及时提出异议,否则结构化条款经合同各方签署后,视为各方的意思表示,即属于各方对于其权利义务责任的自主安排,不宜认定为无效的格式条款。

案情简介

一、2014年1月,渤海信托发起设立《信托计划》,该计划规模为人民币3.5亿元(其中2亿元为优先信托单位;1亿元为夹层信托单位;5000万元为劣后信托单位)。渤海信托与浙江花园进出口有限公司、花园集团有限公司签订《1号信托合同》信托资金为5000万元,《2号信托合同》信托资金为1.5亿元。两份《信托合同》除当事人以及项下信托资金数额不同外,合同的其他内容完全相同。

二、《信托合同》约定信托资金投资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资金最终拟参与某上市公司重组。约定的结构化条款为“第18.3.5条受托人以持有某的合伙份额而产生的现金分红收益及非现金形式信托财产收益当受托人以非现金形式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时,信托财产原状分配,信托利益分配比例在优先受益人和一般劣后受益人之间按2:1比例进行分配。”

三、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该信托的全部受益权转让给上海财通后,最终于2015年7月,全部受益权转让给杭州汽轮。杭州汽轮共支付溢价转让价款2.45亿元。杭州汽轮与渤海信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预期收益率为11%每年。此条款并不构成乙方对信托财产本金或信托利益不受损失,或者对信托财产最低收益的任何承诺。”

四、2017年7月,因信托清算出现障碍,渤海信托向杭州汽轮发出《告知函》,申请召开受益人大会,延长信托计划期限至2018年7月。杭州汽轮收到该函后,没有回复。上市公司重组也公告推迟至2018年11月。

杭州汽轮请求确认《信托合同》的结构化条款为无效的格式条款及渤海信托赔偿损失2.7195亿元,一审及二审法院均驳回杭州汽轮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信托中与各受益人之间关于权利实现顺位和实现范围的约定,是当事人基于其自主意思表示对于其权利义务责任的自主安排,并非加重某一受益人的责任、排除其主要权利。

实务经验总结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信托的结构化条款可以视为(无效的)格式条款吗?”结合办案经验,我们认为:

第一,格式条款是在民法场景中,按照公平原则来区分某些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条款。因为条款预先拟定,一定程度上欠缺双方合意,因此《民法典》对格式条款有额外限制。

第二,结构化信托是营业信托的一种,是商法场景中根据市场需求产生的一类信托,其主要特点是将受益人区分为优先级和劣后级。因为我国市场实践中,融资性信托占比较高,其中结构化信托的占比也较高,因此可以将结构化条款视为信托行业中的常见条款。

第三,信托语境下,无论是委托人参与设立信托,还是后手受益人承接信托受益权份额,通常均认为是平等商事主体间的符合一般商事规律的法律行为。平等主体间的交易行为中,沟通、提示和保证均是签约前的合理缔约手段。

基于以上三点,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法院在无明显证据的情况下,不将结构化条款认定为格式条款,是谨慎的裁判方式。当然,如果将类似信托的其他资管产品纳入分析,则需要根据不同类型的资管产品投资协议来综合判断特定种类的资管金融产品中的特定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例如面对金融消费者销售的银行理财产品。

法院判决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一审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如下:<?XML:NAMESPACE PREFIX = "O" />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杭州汽轮能否主张《信托合同》第18.3.5条系格式条款。由于上海财通认可《信托合同》的全部条款,未就格式条款的问题提出异议。杭州汽轮继承了上海财通的全部权利义务,故杭州汽轮无权再对《信托合同》的相关条款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如下:

杭州汽轮是否有权请求确认《信托合同》第18.3.5条无效以及该条的效力认定:

《信托合同》第18.3.5条约定:“受托人以持有宁波伟彤的合伙份额而产生的现金分红收益及非现金形式信托财产收益,如合伙企业份额等信托财产原状均可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当受托人以现金形式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时,受托人按照18.2约定将信托利益划付至受益人的信托利益账户;当受托人以非现金形式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时,信托财产原状分配,信托利益分配比例在优先受益人和一般劣后受益人之间按2:1比例进行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一般而言,在结构性信托计划中,受托人根据受益人的不同,与各受益人之间关于权利实现顺位和实现范围的约定,是当事人基于其自主意思表示对于其权利义务责任的自主安排,并非加重某一受益人的责任、排除其主要权利。

本案中,杭州汽轮所享有的优先受益权是从浙江花园进出口有限公司和花园集团有限公司继受而来,因此,其依法承继原权利人的权利和义务。浙江花园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渤海信托签订的《认购风险声明书》落款“委托人声明”部分,浙江花园进出口有限公司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厉惠英签字并手写注明:“已经受托人提示,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信托文件的内容,愿意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签署信托合同是自愿的,是本委托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花园集团有限公司与渤海信托签订的《认购风险声明书》落款“委托人声明”部分,花园集团有限公司盖章,其法定代表人邵钦祥签字并手写注明:“已经受托人提示,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信托合同是自愿的,愿意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签署信托合同是自愿的,是本委托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由上述内容可见,浙江花园进出口有限公司、花园集团有限公司在与渤海信托订立案涉《信托合同》时,明确其已认真阅读且理解所有信托文件内容,并没有对争议条款内容提出异议。杭州汽轮在受让上述优先受益权时,也没有对上述条款提出异议。

杭州信托并无证据证明渤海信托与上述转让人恶意串通未对上述条款进行自主协商,故《信托合同》第18.3.5条合法有效,杭州汽轮作为权利义务的承继主体,应受该条款约束。

案件来源:杭州汽轮动力集团有限公司、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776号]

杭州汽轮动力集团有限公司、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信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初196号]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信托中关于信托财产变现方式、程序等事项的常见条款,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不认为是无效的格式条款。

案例:《孙立聪与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748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注:已废止)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案涉《资金信托合同》中关于约定信托公司有权自行决定信托财产变现方式、程序等与信托财产变现相关的全部事项的9.2.5条,是双方签字确认的合同条款,并非格式条款。孙立聪关于上述条款未经提示说明,应属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文为“信托与资管”系列法律研究第八十四篇,由云亭律所证券与资本市场专委会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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