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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家族信托执行案”对设立家族信托的启示

来源:百瑞研究   2021-08-24 12:24:28

2020年12月,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披露了一份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书。异议人作为“XX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的委托人,对法院冻结案涉信托合同项下资金及收益权的裁定提出异议。该案被称为“国内家族信托执行第一案”,引发了业界的热议,也给委托人和受托人设立、管理家族信托带来启示。

一、基本案情

杨XX与胡XX为夫妻关系,胡XX与张XX为婚外同居关系,并育有非婚生子张某。杨XX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胡XX、张XX,请求冻结张XX银行存款4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其他财产。2019年11月,武汉中院作出(2019)鄂01民初94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张XX名下若干财产,其中包括《XX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项下的信托资金。

2020年8月10日,XX信托于出具《关于(2020)鄂01执保230号协助冻结存款的说明》,载明:信托于2016年2月5日设立,由张XX作为委托人,其与胡XX的非婚生子张某作为受益人的他益信托,信托受益权由张某100%享有,初始规模3080万元。依据最新的估值数据,信托财产净值为1183万元。该项目项下的信托财产非委托人张XX的存款或个人财产。随后,法院作出(2020)鄂01执保23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XX信托停止向张XX及其受益人或其他第三人支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及其收益。

对此,张XX向武汉市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以保全未超限额、主体不适格等理由驳回张XX的执行异议申请。

“国内家族信托执行案”对设立家族信托的启示

图1 案件法律关系图

注:根据案件材料内容整理。

二、法院观点

关于案涉信托合同项下资金及收益权能否冻结的问题。法院在财产保全程序中,为避免委托人转移信托受益权或信托理财回赎资金行为,对案涉《XX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进行了冻结,要求受托人停止向委托人及其受益人或其他第三方支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该冻结措施不涉及实体财产权益的处分,不影响信托期间内受托人对张XX的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等信托业务活动,只是不得擅自将张XX的本金作返还处理,不属于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因此,保全信托合同项下资金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法院对《XX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项下信托基金收益的冻结,根据已查明事实,信托利益受益对象即信托基金受益人为案外人张某,如认为法院执行行为损害信托基金受益人的权益,可由案外人张某向法院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张XX提出此项异议,主体不适格,且法院已对案外人张某所提异议在另案中予以审查,故对张XX此项异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三、案件评析

(一)如何理解法院的保全行为?

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信托制度的基石原则,是信托运作的核心机理,无论是信托法律法规还是《九民纪要》均对此做出确认。信托一旦设立,原则上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债权人皆无权主张以信托财产偿债。基于信托的“闭锁效应”,信托依法设立后,财产即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中脱离出来,财产转移至受托人名下,债权人没有理由对不属于委托人的财产主张权利。受托人享有的是信托财产名义所有权,须按信托文件约定忠实、谨慎地履职,信托财产的利益受托人无权享有,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固有财产、不受其债权人的追及。受益人享有的是依信托文件约定而产生的受益权利,在信托文件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例如反挥霍条款),债权人可请求受托人根据约定向其分配信托利益,但无权直接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因此,债权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

针对张XX提出的执行异议,(2020)鄂01执异661号民事裁定书中回应道,要求受托人停止支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不属于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保全措施未违反《信托法》的规定。至于排除异议执行应由受益人张某提出(注:法院在(2020)鄂01执异784号民事裁定书中依法中止了对案涉信托合同项下信托收益的执行)。从裁定书的内容可以确定的是,法院尊重且认可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的核心要义,也承认对信托财产诉讼保全措施的禁止;采取冻结措施是为了阻止委托人转移信托受益权,以避免未来判决陷入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困境。因此,对“法院冻结案涉合同项下所有款项”的理解差异是引起各界对本案讨论的关键。有学者认为,相关措施应认定为针对信托财产的冻结,此举将对信托的正常运营构成影响,有违信托财产独立性之基本原则。但事实上,信托专户在银行开立,如果想要冻结信托财产法院应向银行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本案的协助执行人是受托人而非银行。现实中,或是因为信托专户的开户人是信托公司,导致法院客观上无法直接对专户实施冻结,抑或是法院保全措施的初衷只是禁止受托人停止本金的返还,无意限制信托财产的管理和运用;且不论法院基于什么样的考虑,以及目前的说理是否充分、准确,总体来讲,保全产生的净效果是限制委托人指令受托人直接或变相返还信托本金及收益的行为,信托财产交易和收益分配未受实质影响。

(二)委托人权利保留情形下,是否可能导致信托财产被采取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

在不可撤销信托中,一旦财产完成转移,委托人即丧失对信托财产的任何权益,一切支配和控制权由受托人行使,这是我们对信托规则的传统认知。随着信托实践内容的不断丰富,各国和地区通常会对委托人在信托中保留权利和利益之行为予以法律上的认可。尤其是在以照料家人、传承财富为主要内容的家族信托中,根据自身需要的权利保留约定为委托人最大效能地管理和监督信托创造了有利条件。然而,变更权或撤销权的过度保留使信托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在此情形下,受托人被架空,信托结构成为表象,委托人对信托财产实施着实质且有效的控制。对此笔者认为,法律不应允许委托人享受信托财产闭锁效应带来的保护功能的同时,又赋予其无限的控制权力,并有必要干预委托人以不合理损害他人利益的方式支配财产的行为。

对于委托人权利过度保留,我国暂时没有制度上的统一安排。本案中,如果杨XX认为张XX设立信托有损其利益的,可根据《信托法》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并以信托可撤销为由主张对信托财产的保全。不过,由于未能看到信托文件的全文,关于委托人权利保留的具体情形暂无法获知更多信息。目前仅凭委托人有权提前终止信托和变更受益人等信托安排,不能直接做出委托人完全控制信托财产致使信托形骸化的推断。

(三)委托人作为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异议主体,是否适格?

在信托文件未就异议之诉的主体进行特别约定的情形下,根据《信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均有权对强制执行信托财产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或停止强制执行程序,以避免信托财产遭受难以恢复的损害。

具体来看,受益人异议权基于信托利益的享有而存在,作为利益的实际享有者,受益人积极排除他人对信托财产的不利影响,具有法理和实践上的正当性。对于委托人而言,虽然各国规定各异,但从立法来看,法律从来没有否定委托人在信托中地位和权限。委托人作为信托当事人、信托财产的提供者以及信托目的的设定者,完全有理由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获得保留介入信托事务的权利(包括异议权),以确保信托按照既定的目标运行。对受托人来讲,为受益人利益最大化妥善管理信托财产是受托人的“分内之事”,信托公司就信托财产强制措施提出异议,既是权利的行使,也是义务的履行。

因此,法院判定张XX作为委托人提出执行异议属于主体不适格之观点存在认识上的偏差。

四、案件启示

家族信托在满足客户资产保护、财富传承、遗产规划、子女教育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是信托本源价值的重要体现。有别于传统信托业务,家族信托运作涉及信托法、物权法、合同法、继承法、婚姻法,甚至是税法、公司法、证券法、国际私法等一系列民商事法律规则的适用,这对受托人专业服务能力提出更高要求,也是信托回归本源无法回避的关键问题。

家族信托与具有血缘关系的家庭构造高度关联,又涉及财产的分配与转移的核心问题。信托存续过程中,各利益相关主体尝试通过诉讼挑战信托有效性的情况数见不鲜。家族信托中的矛盾与冲突既有可能存在于信托当事人与债权人之间,也有可能发生在委托人/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甚至可能产生于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

对委托人而言,一方面应当就自身需求、家庭现状、财产情况等与信托设立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与受托人进行充分沟通,由受托人结合委托人实际提供精准的受托服务,必要时还可寻求律师、会计师、税务师的专业支持;另一方面,委托人应当理性看待、正确运用家族信托的功能与优势,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设立信托,避免因信托目的违法、信托财产非法、受益人不确定等原因导致家族信托的效力受到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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