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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税务问题简析

来源:用益研究   2021-12-31 12:24:37

随着金融监管政策的调整,信托行业的转型发展,资产证券化成为行业重点发展和突破的领域,但在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展过程中,资产出表降负债成为此类业务开展的一大主要需求。资管产品增值税的征纳使得此类业务在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上不一致的问题逐步显现,以银行间资产支持票据为例,经过对实践操作中此类业务的税务问题梳理分析,简单整理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展过程中的税务处理问题。

一、资产证券化业务征税依据

资产证券化业务缴纳增值税主要依据是资管产品增值税征税相关政策规定。主要税收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7〕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等。

政策的核心规定为“2017年7月1日(含)以后,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资管产品管理人(以下称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下称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则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展过程中的税收征纳问题,需要厘清两层含义,第一层是资产证券化业务是否属于资管产品,是否适用资管产品增值税征纳规定和要求?第二层是资产证券化业务参考资管产品由资管产品管理人作为纳税义务人缴纳增值税,对应的开票主体及纳税税目如何界定?

二、资产证券化业务是否属于资管产品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规定,明确资管产品包括资金信托和财产权信托,从交付信托财产形式来看,囊括了所有的信托产品,资产证券化属于财产权信托范畴。

《人民银行 银保监会 证监会 外汇局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资管新规”)明确“依据金融管理部门颁布规则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布规则发行的养老金产品,不适用本意见。”人行资管产品统计口径,资产证券化也不属于资管产品统计范畴。

对于资产证券化是否属于资管产品,业内存在不同意见。不过,税局目前是宽口径认定,认定为以信托公司自身名义开展的信托业务均属于资管产品,资产证券化业务也需按照资管产品缴纳增值税。

三、基础资产转让是否涉及增值税纳税义务的转让

资产证券化业务中,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义务人,则基础资产尤其是应收账款等对应的纳税义务及开票义务是否随着基础资产的转让而转移?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中约定的原则“对受托机构从其受托管理的信贷资产信托项目中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应全额征收营业税。”即信贷资产转让后,则对应的纳税义务转移到受托机构,根据纳税义务与开票义务的对等,则对应的开票义务也应为受托机构。但由于贷款合同为原始权益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纳税及开票义务的转让存在一定瑕疵。且,对于原始权益人而言,信贷资产的证券化并不影响原始权益人的业务收入,资产转让收入仍应作为原始权益人的销售收入予以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约定“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的纳税人,以保理方式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未到期应收租金的债权转让给银行等金融机构,不改变其与承租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应继续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并向承租方开具发票。”是另外一种思路,即资产的转让、融资等并不改变基础的合同权利义务。

对企业资产证券化而言,基础资产一般是基于基础交易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租赁债权等,此类业务中,作为金融机构的受托人并不具有代为开具相关业务增值税发票的能力,则对于原始权益人而言,仍应按照销售收入缴纳增值税并开具对应的增值税销项税票。也即基础资产的转让是合同债权的转让而并非全部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所以,基于合同交易关系,原始权益人需履行的交易发票开具及增值税缴纳并不能随着基础资产的转让而转让。

四、几类资产支持票据业务中资管产品端的税收问题

1. 法律意义上应收账款真实出表卖断资产支持票据

对基础资产而言,实现应收账款等债权类基础资产的真正卖断,即应收账款真实转让,则转让过程是否应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认定并交纳对应增值税,目前实操中存在按照金融资产转让认定交纳增值税和未按金融资产转让认定,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畴,无需缴税两种认定方式。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其中,“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则应收账款的转让并不属于上述约定的金融商品转让范畴,无需缴纳增值税。

但基础资产回款超过转让价款的部分,应作为资管产品管理运营过程中的增值部分予以缴纳增值税,由于基础资产已转让至信托计划,不存在开票对象,暂无需开票。

2.会计出表型资产支持票据

发起机构通过交易结构设计,实现应收账款等资产的转让出表,但并非基础资产“真实”买断,最终还款还是依赖于发起机构的回购、赎回等,依赖于发起机构的主体信用。则信托财产回款超过转让价款的部分,应作为资管产品管理运营过程中的增值部分予以缴纳增值税。从基础资产非“真实”买断而言,应属于资金占用,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并对应开具发票。但从发起机构资产出表角度,以及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一致性上,不能以“贷款服务”税目开具发票。

对应金融服务增值税税项下的4类税目,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除贷款服务外,能开具的税目也就是“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是指为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且收取费用的业务活动。包括提供货币兑换、账户管理、电子银行、信用卡、信用证、财务担保、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基金管理、金融交易场所(平台)管理、资金结算、资金清算、金融支付等服务。”但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一般指的是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收取的服务报酬,并非信托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的全额增值部分,按照“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税目开具亦有一定瑕疵。

3.权益并表型资产支持票据

权益并表型资产支持票据业务开展的主要目的是降低发起机构的资产负债率,信托担任两重受托人角色,包括底层信托借款受托人和上层LP份额收益权作为基础资产发行的资产支持票据信托受托人。作为底层信托借款,借款利息按照资管产品缴纳增值税。对于上层资产支持票据信托,由于基础资产为LP份额收益权,收取的是有限合伙企业份额分红,为非保本收益,无需缴纳增值税。

五、资产支持票据业务“重复”征税税务问题

增值税属于流转税,在各个交易环节征税,符合进项税抵扣条件要求的可实现进项税的抵扣,从而达到仅针对流转过程中的增值部分征税的目的。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由于资管产品简易征税,且利息性质的收入不能作为进项税予以抵扣,则从整个产品链条和环节看,存在其中增值部分“重复”纳税的问题。

对于原始权益人,由于基础资产的转让并不能实现底层合同权利和义务的转让,原始权益人仍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对应缴纳增值税并开具发票。故,对于基础资产回款,原始权益人需要作为自身业务收入缴纳增值税。在资管产品端,对于基础资产回款超过转让价款的增值部分,需要对应缴纳资管产品增值税。票据投资端,对投资人而言,票据具有固定票面息,投资票据属于资金占用,投资人收到的票据息需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则整个流程环节中,基础资产增值部分存在“重复”纳税的问题。这一“重复”纳税问题是由增值税税种及现行税法规定造成的,要解决这一问题,需现行税法予以一定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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