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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信托收益所得税法

来源:用益研究   2021-06-30 12:22:17

近年来,伴随着国家经济的快速转型,信托业务得以蓬勃发展,并逐渐成为我国金融市场里最活跃的业务之一。信托业务凭借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权利结构设计的灵活性,近年来越来越受到高净值人士投资理财的青睐。但在信托业务蓬勃发展的同时由于信托税收制度的缺失,实务中出现了很多重复征税和避税现象。本文从我国缺失的信托税制出发,探究建立我国的信托收益所得税征收规则。

通过展示我国目前的信托税制基本情况,可以发现我国目前的信托收益所得税制度存在两大困境,一是纳税主体不明确,二是重复征税和避税现象突出。针对这些困境的解决,本文首先对比了英国和美国针对信托税制的建立情况,其次重点展示了英国的信托实体理论和美国的信托导管理论。通过英美制度的对比和借鉴,再结合实质课税原则,最后得出要建立一套以信托收益归属为核心的所得税制度的结论。其中,针对纳税主体不明确的情况,要根据不同的信托收益归属,设计不同的处理制度,此外针对重复征税和避税情况,除了坚持实质课税原则,建立信托税制,也要建立相应的惩戒机制。

关键词:信托税制 信托收益归属 信托收益所得税

一、我国信托收益所得税法的现实困境

(一)我国信托制度现状

1、信托业发展现状

信托,顾名思义,“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我国《信托法》第一章第二条对信托的定义进行了规定,其中信托作为一种新兴的财富管理工具,涉及到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三方主体的权益关系,是一种较为灵活的财富管理和投资方式。

2020年中国信托业协会官网的数据显示,整个信托行业全年实现了营业收入1228.05亿元,同比增长2.33%。我国68家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收入为864.48亿元,同比增长3.68%。

完善我国信托收益所得税法完善我国信托收益所得税法

(图1:信托业务收入及其同比增速变动)

伴随着行业规模的逐渐扩大,社会对信托的认知度逐渐提高,信托业逐步成为经济与社会生活体系中的资金桥梁,已经越来越受到高净值人士进行财富管理的青睐。

2、信托制度现状

我国针对信托产品的规制,目前主要规定在了《信托法》中。此外还有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如《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信托公司治理指引》等。整体上我国的信托制度还是以《信托法》为基础来进行构建,但是要完整地发挥信托的本源功能,在法律上仅有一部《信托法》是远远不够的,对此有学者提出从我国实际情况看,当前急需建立信托登记制度、信托财产转移制度、信托税收制度、营业信托法律制度等对信托制度进行完善。

(二)我国信托税法现状

从有学者建议加快建设信托税收制度可以看出,我国信托行业的税务征收目前是存在一定空白的。信托业务先后产生于英美,后续有部分国家对其进行引入,这些国家在建立信托制度的同时就建立起了相配套的信托税收制度,但我国引进信托的过程中,仅制定了《信托法》,并未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对信托税务征收进行专门规定。通过检索法律资料库,我国涉及信托税收的规定见下:

财税〔2006〕5号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托业务涉及的印花税、营业税、所得税进行了规定。财税[2016]140号文第二条与财税[2017]56号文第一条对信托及信托公司涉及的部分增值税问题进行了规定。此外还有部分针对信托投资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通知,如国税函〔2000〕483号。

综上可见我国现行法律仅有对信贷资产证券信托业务和信托投资公司的税收政策,针对一般的民事信托税收政策存在法律上的空白。税收法定是现代国家纳税的基本原则,由于缺乏相应的规定,信托的纳税主体、纳税范围均不明确,整体上我国信托税制的建设滞后于信托行业的发展,因此实务中出现了很多重复征税以及避税现象。

(三)我国信托收益所得纳税困境

本文研究关注的重点为信托税制中影响范围最广的所得税制度,信托收益所得税的课税基础主要由移转所得和收益所得构成,其中信托收益所得是整个信托业务中较为核心的部分,其所涉业务范围广、税务金额大。由于我国目前未对信托收益所得涉税问题进行专门规定,实务中对信托收益所得的税务征收存在一定困难,这些困难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两点:

第一, 纳税主体不明确。

信托收益所得税针对信托收益来征税,一般来说取得信托收益的主体就作为纳税主体,因此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信托收益的归属问题。信托业务涉及主体众多,三方当事人在信托设立、存续以及终止环节都有可能获得信托收益,因此就造成了信托收益所得纳税主体不明确的情况。

第二, 重复征税和避税现象显著。

由于缺乏专门的信托税制,且纳税主体不明确,很多税务机关在对信托产品征收所得税时将现行的一般规范对其进行直接适用,于是导致信托关系中多个主体重复征税。如信托设立后,受托人(信托公司)因经营管理股权(信托财产)而取得的收入,实务中一般视同为受托人(信托公司)的收入,因此对其征收企业所得税。在股权信托收益的分配环节,当受益人取得股权时,实务中一般将其视同为赠与,进而对受益人征收个人所得税。在信托收益产生的所得税纳税义务上,信托存续过程中信托收益所生税纳税义务和信托终止时分配给受益人所生的所得税纳税义务相重复。

除了产生重复征税现象之外,实践中还存在很多的避税现象。因为信托收益类型众多且范围较广,部分税务机关在对特殊类型的信托征税时,由于找不到相应的监管规范就给相关主体免于征税,于是就给纳税人形成了避税的空间。此外,实务中还有部分理财者大力鼓吹“购买信托可以避税”,导致信托市场鱼龙混杂,税收监管更加困难。

二、英美信托收益所得税法

(一)英国

1、英国信托发展概述

英国信托业务产生于衡平法,发展时间较长,目前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备的信托制度,信托业务的发展也愈发成熟。英国国家税务总局官网显示,2017—2018纳税年度,信托收入总计为27.3亿英镑,同比增长12%;信托总纳税额为13.2亿英镑,同比增长5%,其中51%为所得税,其余为资本利得税。伴随着信托业务的逐步发展,英国已逐步呈现出以民事信托为主,投资类信托飞速发展的态势,与此同时与信托税收相关的制度也在不断完善。

2、英国信托收益所得税法

英国关于所得税的课征规定在了其最长的法规——《所得税和公司税法案》(the Income and Corporation Taxes Act 1988)中,其中信托收益所得税的征收情况在法律适用、纳税主体、重复征税和反避税方面呈现以下特点:

(1)法律适用

英国信托业务的发展历史较长,信托税务的征收也相对成熟,因为大部分信托的当事人为自然人,所以信托收益所得税基本上适用个人所得税的基本税率。此外,并非所有信托收益所得税均参照个人所得税来计算,对部分累计收益信托,英国规定纳税人还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外的附加税,附加税的具体税率主要由英国国会确定。

(2)纳税主体

在纳税主体上,英国坚持信托实体理论,将信托整体看作一个拟制的纳税实体。原则上规定对信托和受益人来征税,同时又规定当信托作为纳税主体的时候,由受托人代信托本身来履行纳税义务。但关于纳税主体的确定也并非完全遵循实体理论,为了更好地理解英国在整个信托关系中对信托收益所得税的课征制度,我们从信托设立到终止环节来具体分析所涉及的纳税主体。

表格一:英国信托纳税主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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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设立时不存在信托收益,无需对任一主体征收所得税。

信托存续期间,信托收益基于不同的主体可分为两个方面,一个是信托财本身产生的收入,另一个是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获得的费用和报酬。在信托财产产生的收入上,若明确信托所得最终属于受益人,此时根据实质课税的原则,税负最终由受益人承担,受托人在信托收益产生时仅代理受益人承担纳税义务,当受益人获得信托收益时,受益人再向税务机关申请抵免受托人代扣代缴的税费。若信托的最终受益人未明确,信托收益迟迟未分配,此时不问信托收益所得的最终归属,直接以信托作为纳入义务主体进行征税,然后由受托人代为履行实际的纳税义务。

针对受托人所获得的报酬,收益所得税的征收情况主要根据报酬的形式来确定。若事先约定该笔报酬由委托人固定支付给受托人,那么就将其视为奖金性质,一般由委托人在支付时缴纳税款,最终将固定报酬交付给受托人;若信托关系中约定受托人的报酬取得是一种权利,那么受托人获得的报酬将并入其全部应税收入后合并纳税。

最后是信托终止环节,受益人终止信托的行为不发生收益所得税的课征问题。

(3)重复征税

针对重复征税情况,英国主要采用的是税费抵扣和税费返还机制并用的方式。具体操作如前文中提及的当受托人作为代理纳税主体缴纳完信托收益所得税,受益人取得信托收益时,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抵免受托人代扣代缴的费用。此外英国在税收制度中还规定了税费返还机制,对于信托业务中的每一项所得,受托人应将税费缴纳证明发给受益人,基于该份完税证明就可以避免信托收益所得税的重复征收。

(4)反避税

信托作为一种灵活的理财工具,很多信托公司往往会利用信托的天然优势来进行税务的规避。针对该问题,英国也逐步建立起了完整的反避税制度。在信托所得税方面,英国的《所得税和公司税法案》(the Income and Corporation Act 1988)中规定了反避税条款,这些条款规定的内容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第一,针对委托人利用信托避税的规制。

当委托人对信托保留了一定的利益或控制权限,且能够自由支配信托收益时,委托人应在其能支配的信托利益范围内纳税。

第二,针对非公益信托避税的规制。

部分委托人为了利用国家对公益信托不征税的便利,将一般的个人信托包装为公益信托的表象,虽有公益信托之名,但无公益信托之实。此时,根据公益信托的最终目的来进行区分,对于虚假目的的公益信托一律不给予税收优惠。

综上,针对委托人为规避税务而设立的各种类型的信托,穿透信托的表面可以发现委托人始终作为实质受益人,因此为了严厉打击该类避税行为,在英国也存在对委托人进行征税的情况。

(二)美国

1、美国信托业务发展概述

美国信托业务的发展得益于早期对英国信托制度的引入,后来美国在英国信托的基础之上,又创设了以公司经营信托的形式,逐步将民事信托发展为了商事信托。如今信托在美国不仅代表了法律契约关系,也作为一种金融制度,同时还是一种财富管理工具,帮助家族实现财富管理和传承。美国的信托业务类型众多,本文不进行一一列举,根据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的统计,截至2019年末,参与存款保险的商业银行和储蓄机构共5177家,其中有信托业务资格或设有信托业务资格的子公司有1627家,占比为31%,此外在实际从事信托业务的1207家机构中,前10家管理的资产约占63%,信托收入占比约47%。

2、美国信托制度概述

伴随着信托业务的蓬勃发展,美国也逐步建立了信托专属制度。1953年,美国法律协会出版了《美国信托法重述》,将美国各州各地区涉及到信托业务的规范和判例进行了汇编。此外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又于2000年颁布了《统一信托法典》,该法典首次将信托业务的普通法规范进行汇编。美国以这两部法典作为基础,已经逐步建立了较为成熟的信托制度。

3、美国信托收益所得税法

美国在对信托的税务征收上,主要坚持信托导管理论,即美国将信托看作委托人传递利益给受益人的桥梁和导管,信托本身并不作为纳税实体。基于该理论的指导,在美国受益人作为收益所得税的主要纳税义务人,但特殊情形下也会对委托人和受托人课税。美国的《国内收入法典》(Internal-Revenue Code.I.R.C)对信托所得税进行了规定,综合法典里的规定以及现行的信托制度,美国信托收益所得税制度呈现如下情况:

(1)纳税主体、纳税范围

表格二:美国信托纳税主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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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信托设立时,若明确受益人作为信托财产收益的实质所有人,则在信托财产移转过程中就要进行所得税的课征。

信托存续期间,纳税主体的确定需分情况讨论。首先,信托存续期间受益人获得当年分配的信托收益时,受益人作为纳税主体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当年未进行收益分配,信托收益累积在信托财产中,美国规定由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来承担纳税义务。

最后信托终止时,一般不发生收益所得税的课征。但是,如果在信托设立之初委托人对信托财产和信托收益保留一定控制权,此时则由委托人作为纳税主体来缴纳信托收益所得税。

(2)重复征税

美国在《国内收入法典》(Internal-Revenue Code I.R.C)中规定了防止重复征税的内容。在防止税务的重复课征上,美国创设了“信托导管理论”,并坚持一次征税。基于该原则的指导,《1913年美国税收法案》表示信托收入仅能被征收一次税,最直接的课征主体是受益人,当受益人无法确定时,则对信托财产本身来课税。当信托本身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设立,此时受益人作为唯一的纳税主体;当信托并非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设立,但可以证明该信托的设立目的正当,此时依旧由受益人来缴纳信托收益所得税;当信托本身既不是为了受益人之利益设立,又不能证明其设立的正当目的,此时信托收益所得的纳税义务将由信托财产本身来进行承担。

总而言之,美国在规制重复征税上坚持信托导管理论,针对收益指向明确的简单信托,一般对受益人进行一次课税。针对部分特殊情况,也可对信托财产进行征税。

(3)反避税

美国对慈善信托实行税收优惠,符合条件的慈善信托基金可以申请获得免税资格。作为一项鼓励公益信托发展的举措,近年来却在美国信托业务蓬勃发展的过程中被部分商业公司和个人滥用,将其作为一种避税工具。针对该问题,美国在《国内收入法典》(Internal-Revenue Code I.R.C)中为了防止信托当事人利用慈善信托的税收优惠规避税负,规定了严格的惩罚制度,滥用信托避税的行为一旦被发现,除了要承担纳税义务外,还要交付利息和罚款,罚款等为少交税款的75%。如果故意违反美国《国内收入法典》,投资者和信托发起人还要承担欺诈罚金和刑事责任。

三、信托收益所得税的基本理论

前文重点展示了我国目前在信托收益所得税征收上面临的困境,以及英国美国的信托税制构建情况。英国主要以信托实体理论作为指导,它将信托本身视为纳税实体,并要求受托人代表信托本身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美国则主要以信托导管理论作为指导,将信托视为输送利益给受益人的“导管和桥梁”,主要针对受益人来征收所得税。两个国家针对信托税收的基本理论和制度设计均有所不同,但是透过制度设计的背后,可以发现关于信托收益所得税的征收均需要回答一个最基本的问题——信托收益所得归属于谁?信托收益所得的归属是构建信托收益所得税制度核心,针对该问题的解决,信托实体理论和信托导管理都起到了一定的指引作用,他们与实质课税原则一起构成了构建信托收益所得税的基本理论。

(一)实质课税原则

实质课税原则的内涵是以客观事实决定是否征税,其中会考虑纳税主体的税负能力以及实际情况来征税。该原则起源于一战后,最早是用来规制避税行为,但如今对重复征税行为也有一定影响。我国税法中实质课税原则指的是依据纳税人经营活动的实质来探究征税规则,在信托收益所得税制度中体现为根据信托收益所得的实质归属来确定纳税义务人。

(二)信托实体理论

信托实体理论认为,信托作为一个实际上存在的经营实体,可以将其拟制为税法上的纳税主体。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收益归属于信托本身,因此应对信托本身征收信托收益所得税。但因为信托本身作为一个拟制的纳税主体,其无法主动履行纳税义务,此时就由管理信托财产的受托人代为履行。

信托实体理论最大的特点在于将信托拟制为了具有法律人格的主体,此外该理论的设计也解决了信托受益人不存在或不明确时的征税困难。例如:在一些家族信托业务中,由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以及信托业务本身的保密性,委托人将信托关系里面的最终受益人规定在了遗嘱或信托契约中,并非完全对外公开。如果仅依据“谁获益谁纳税”的原则来征税的话,此时将会存在信托收益所得纳税主体不明确的情况,进而导致税款征收难以实现,成为税收征管里面的灰色地带。但是,通过采用信托实体理论,将信托本身作为信托收益所得的纳税主体,并由受托人代为履行,以信托财产来支付应纳税款,此时即使受益人不存在或不明确,也不会造成无法课税的情况。

(三)信托导管理论

信托导管理论中,将信托及信托财产看作是委托人为受益人输送财产利益的管道和桥梁,受益人作为信托财产和收益的最终获得者,按照实质课税原则的指引,应对受益人进行征税。

完善我国信托收益所得税法(图2:信托导管理论模型)

信托导管理论没有像信托实体理论一样,创设一个新的法律主体,它不对信托本身进行课税,而是探究信托法律关系背后真正的受益人,这实质课税原则相呼应。

四、完善我国信托收益所得税法

(一)明确纳税主体

前文中提到构建信托收益所得税制度首先需明确信托收益所得的归属,只有明确信托收益所得归属于谁,才能进一步探究纳税主体。通过借鉴英国的信托实体理论和美国的信托导管理论,并以实质课税原则作为基础,我们依据信托收益所得的归属将信托分为既得收益信托、累积收益信托和保留收益信托三种,并针对不同类型信托设计不同类型的税制。

表格三:三类信托税制概况

完善我国信托收益所得税法

首先是既得收益信托,即已知信托收益具体归属的信托。针对既得收益信托,根据信托导管理论,穿透信托关系之外,其收益于发生年度实质上归属于受益人,所以应直接向受益人征税。

其次是累积收益信托,累计收益信托指的是在信托收益发生年度暂不能明确信托收益具体归属,即信托收益持续累积于信托财产,等未来再进行收益分配的信托。针对累积收益信托,根据信托实体理论,信托收益产生于信托本身,因此可以将信托本身作为纳税主体,由受托人来代为履行纳税义务,等累积的信托收益最终分配给受益人时,再将已纳税款在信托财产中予以扣除,实现税负转嫁。

虽然将信托本身作为纳税主体在我国传统法律中似乎没有适用的空间,但是现代税收立法的倾向中,一个主体的税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不完全取决于该主体的民事法律地位,因此将信托作为纳税主体在法律上有适用的可能。

最后是保留收益信托。保留收益信托指的是委托人设立他益信托时保留了对信托财产和信托收益控制权的信托,针对保留收益信托,根据实质课税原则,保留的信托收益在形式上归属于受益人,但其本质上并未因信托关系的设立而脱离委托人的控制,我们应穿透信托的表象,看到信托收益的实质所有人为委托人,将委托人作为纳税主体来进行征税。

(二)重复征税和避税现象之规制

1、重复征税之规制

信托制度起源于英美,其独特的法律构造被称之为“一物二权”,我国税收制度构建的基础是“一物一权”的法律构造,这就导致我国目前的税收制度在适用“一物二权”的信托业务时存在偏差,常常造成一些重复征税现象产生。针对对该问题,美国坚持信托导管理论和一次征税原则,英国则采用税款抵扣和税款返还机制来进行规制。对此,我们国家在构建信托税制的时候,应立足于实质课税原则,以信托收益所得归属为核心,明确纳税主体。当不可避免地产生了重复征税情况时,可以参考英国建立税款抵扣和税收返还机制,营造一个健康的征税环境。

2、避税之规制

我国目前的信托避税现象主要是由于缺乏相应的信托税制而产生的,此外国内现行的信托税收制度研究大多内容陈旧、信息来源不准确,无法为政府各主管部门提供足够的决策支持,因此要充分解决该问题还需要加快我国信托税制的设立以及信托相关制度的研究。

此外针对避税行为的规制,除了加快建立相应的税收机制,也可参考美国的做法,建立惩戒机制,对滥用信托避税的行为除了要求其承担纳税义务外,还要进行罚款甚至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也可参考英国将反避税的规定进行汇编,针对避税行为要穿透表象探究实质,要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纳税义务。

五、结论

信托业务近年来得以蓬勃发展,离不开国家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以及资管新规等经济政策的鼓励与支持,但在信托转型升级的过程中,由于针对民事信托的监督管理不完善,如在民事信托税收监管上,我国还未建立起完善的税收法规和政策。今年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赖秀福表示信托税收制度的缺失严重阻碍着我国信托业务的健康发展,现阶段信托税制的建立迫在眉睫。

本文致力于完善我国的信托税收环境,重点关注信托税收中涉及范围最广的所得税,并在信托收益所得税的征收规则上提出了一些拙见。通过大量的文献分析,我国信托收益所得税法目前在实务中存在着两大问题,第一是信托纳税主体不明确,第二是重复征税和避税现象较为严重。针对以上两大问题,本文采取比较分析的研究方法,通过比较英国和美国的信托收益所得税法,对完善我国的信托税制提供一定参考。

其最早来源于英美地区。英国和美国也分别就各自的信托业务发展情况,建立了相应的税收制度。在信托收益所得税的规则设计上,英国主要坚持信托实体理论,即将信托本身作为纳税实体,并辅之以受托人代为履行纳税义务;美国则主要创设了信托导管理论,将信托视为委托人输送利益给受益人的“导管和桥梁”,受益人作为最终实质受益的主体,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

笔者通过借鉴英国的信托实体理论和美国的信托导管理论,并结合实质课税原则,探索建立完善我国信托收益所得税法的机制。针对目前我国信托业务实践中存在的纳税主体不明确问题,笔者认为不同信托收益归属应适用不同的税收制度。第一类,针对既得收益信托,根据信托导管理论,以受益人作为纳税主体进行征税;第二类,针对累计收益信托,根据信托实体理论,对信托整体征税,并由受托人代为履行;第三类,针对保留收益信托,根据实质课税原则,以委托人作为纳税主体进行征税。此外关于重复征税和避税问题,笔者建议我国应加快建设专门的信托税制,填补制度空缺的同时也要及时解决现行所得税法和信托收益所得税法的衔接适用问题。坚持实质课税原则,参考英国建立税费返还机制减少重复征税,借鉴美国建立反避税的惩戒机制,为我国的信托业务发展营造一个良好的税收环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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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文章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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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网址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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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https://www.legislation.gov.uk/ukpga/1988/1/contents(《所得税和公司税法案》the Income and Corporation Taxes Act 1988)

[3]https://uscode.house.gov/download/download.shtml(《国内收入法典》(Internal-Revenue Code, I.R.C)

四、 法律法规类

[1]《信托法》第一章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

[3]《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文)第二条:二、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4点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

[4]《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文)第一条:一、资管产品管理人(以下称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下称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资管产品管理人,包括银行、信托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养老保险公司。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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