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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概还:对我国民事信托相关问题的思考

来源:当代金融家   2022-06-01 14:24:03

实践中,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受托人的范围有所突破。实务中,受托人范围的突破主要出现在营业信托和公益(慈善)信托中,如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人规定可以由企业年金理事会担任,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规定可以由慈善组织担任等。

来源 |《当代金融家》杂志2022年第5期

我国《信托法》第三条规定,“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其中提到了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和公益信托。相对于公益信托,民事信托和营业信托属于私益信托。一般认为,民事信托是由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人担任受托人的信托。民事信托以完成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内容,通常是以个人财产为传承、抚养、赡养、遗产继承等目的而设立的信托。本文中,笔者拟就民事信托的几个问题谈一点看法和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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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信托与营业信托的界限

民事信托与营业信托的界限,相关法律法规没有直接规定。相对于营业信托,民事信托通常又称为非营业信托。因此,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分析营业信托,从而得出两者的界限。

营业信托是由以盈利为目的、将信托作为业务经营活动的机构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可见,营业信托有两个特点:一是受托人以盈利为目的,收取信托报酬;二是受托人以营业为目的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相反,则民事信托亦有两个特点:一是受托人不以盈利为目的;二是受托人不以营业为目的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

按法理,几乎所有的私益信托,都可以民事信托的形式出现。实务中,主要通过受托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并以此为业进行鉴别。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公布执行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101号),未经人民银行、证监会批准,任何法人机构一律不得以各种形式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任何自然人一律不得以任何名义从事各种形式的营业性信托活动。因此,民事信托的受托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我国是不能开展营业性信托活动的。反过来,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开展营业信托活动的受托人,也无法开展民事信托活动,正如商业银行无法开展民间借贷活动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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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信托受托人的范围

受托人是指接受委托人托付的信托财产,依信托目的为受益人的利益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人。受托人是信托当事人之一,无论是民事信托、营业信托,还是公益信托,都必须存在受托人。民事信托的受托人的产生,一般取决于委托人的信赖程度,由委托人自主选择。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信托的受托人包括两大类:一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二是法人。

在《信托法》起草之初,对是否允许自然人作为受托人,曾经产生争议。后来起草组逐步形成统一意见,认为应当允许自然人作为受托人,当时主要基于以下三点考虑:一是从信托的起源来看,最初的受托人就是自然人,如委托人的亲友、具有一定社会声望的贤达人士等。把信托作为一项业务经营的机构受托人,是在20世纪初才广泛发展起来的。二是在信托制度发达的国家,民事信托大量存在,这些民事信托,很多都是以自然人作为受托人的。目前,我国以自然人为受托人的例子虽然还不多,但从长远看,随着个人财富的不断增加,民事信托在我国将会有一定的发展,应当留有余地。三是我国不少国有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有的是以私人名义注册的,容易因此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允许自然人作为受托人,可以利用信托制度,有效地保护国有企业境外分支机构的国有资产。

而法人作为受托人的现象,则十分普遍。从境外的实际情况来看,除了有一些民事信托的受托人由法人担任外,绝大多数营业信托和公益信托的受托人,都由法人来担任。特别是作为营业信托的受托人,一般由信托经营机构担任,作为公益信托的受托人,除可以是信托经营机构外,也可以是基金会或其他类型的非商业性组织。

通常情况下,笔者认为民事信托选择自然人作为受托人的情形居多,因为选择法人作为受托人,如前所述,往往就会变成营业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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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信托受托人应具备的条件

从境外的规定来看,作为民事信托的受托人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具有行为能力。简单地说,行为能力即是受托能力。其中包括最基本的认识能力、预期能力和判断能力,这是受托人有效、谨慎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一个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从英国《1925年受托人法》的有关规定可以来看,只有具备行为能力的人才能担任受托人,不具备这种能力的人,如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不得担任受托人。美国信托法也认为,出于设立信托的目的,作为受托人而占有转移而来的财产的人,必须具备行为能力。二是未处于资不抵债的境地。这是对受托人的一种信用要求。从实际情况看,受托人只有具备法律要求的最基本的信用,才能取得委托人的信任,促使委托人放心地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管理和处分。受托人为法人的,这种要求尤为严格,这是因为,作为法人的信托经营机构资不抵债时,就意味着濒临破产,破产人的最大特征,恰恰在于其事实上已经丧失了信用。英国《1925年受托人法》规定,受托人在承担信托职责时不得处于破产状态。日本信托法和韩国信托法也规定,破产人不得担任受托人。在美国,法院的判例认为,作为受托人的银行或者信托经营机构被宣告破产的,他们必须将在信托事务方面的职责交付给新受托人。当受托人资不抵债时,信托便成为不合格的信托,它的效力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情况:一是如果在信托设立之时,受托人便已资不抵债,濒临破产,信托即为无效或可被撤销;二是如果在信托设立之时,受托人并未处于资不抵债的地步,只是在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因故破产,此时,信托继续有效,一般由新的受托人取代原来的受托人,使信托关系存续。

对此,我国《信托法》仅强调前述第一个条件,即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作为受托人。

此外,《信托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笔者认为,这主要是针对营业信托和公益(慈善)信托的。信托机构从事营业信托,不仅要遵循《信托法》 的规定,还要接受相关金融法规的约束和监管部门的监管。例如,《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行情601988,诊股)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同时,该办法第八条进一步规定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例如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为实缴货币资本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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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信托受托人应否包括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境外一些国家允许国家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受托人。国家作为受托人的例子比较少见,只在极少数的国家存在。例如,在英国和一些英联邦国家,设有作为国家信托经营机构的公共受托人,代表国家并通过接受委托或指定而担任受托人。其他组织则经常可见,如允许工会等非法人团体等担任受托人。我国的《信托法》,明确规定民事信托的受托人不包括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实践中,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受托人的范围有所突破。但这不是针对民事信托,因为法律、行政法规不太可能针对民事信托进行再立法并作出相关规定。实务中,受托人范围的突破主要出现在营业信托和公益(慈善)信托中,如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人规定可以由企业年金理事会担任,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规定可以由慈善组织担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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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信托受托人是否要履行亲自管理义务

我国《信托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时,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这包含两层含义:

一是在原则上,民事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履行亲自管理义务。亲自管理义务,又称直接管理义务,是指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设立之初,委托人指定某个或某些人担任受托人,这本身就包含了一种信任关系,委托人相信该受托人能为其完成心愿、实现信托目的。委托人指定的受托人接受信托后,等于作出了承诺,如果不亲自处理信托事务,而是随意委托他人处理,显然违背了委托人的信任,也有违委托人的初衷。因此,通常情况下,受托人应当履行亲自管理义务。

二是在特殊情况下,民事信托的受托人有些时候也可以不亲自处理信托事务。我国《信托法》就受托人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一是信托文件另有规定,允许受托人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的。二是有不得已事由,受托人确实无力或者无法亲自处理的。不得已事由一般是指受托人出于不得已而为之,如受托人因病长期住院,受托人必须出差一段时间等。英国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出国一个月以上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此外,随着分工日益专业化,一些与处理信托事务有关的专业或技术性工作,大多由专业人士完成,甚至由专业人士分担一些具体工作,例如聘请审计师、会计师管理信托帐目,或者在必要的情况下审计信托账目;聘请银行保管信托资金;聘请律师完成有关信托的法律事务等。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民事信托的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对于受托人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权限、内容等,笔者建议尽量在民事信托合同约定清楚,以免发生扯皮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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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信托是否属于民事信托

家族信托可以是民事信托,但并不是所有的家族信托都是民事信托。前面反复强调过了,这关键看家族信托的受托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从事家族信托活动、是否以此为业。这一点非常重要,如果受托人失格,不仅受托人要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且将导致该家族信托的无效,使委托人的信托目的落空。

实务中,我国的自然人包括律师等可以成为以“民事信托”形式存在的家族信托的受托人,但千万注意,其不得以此为业,即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并构成营业。一旦家族信托(属于民事信托)的受托人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就构成营业信托,而成为营业信托,其受托人在我国就必须持有金融牌照。再次强调,在我国,如果自然人、律师等通过担任受托人开展家族信托业务,不仅可能被金融监管部门取缔,还有可能会演变为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活动。

因此,在我国对家族信托受托人的选择,建议还是选信托机构为好。因为家族财富管理使用信托工具,最看重的是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的制度安排,而我国目前只有信托公司作为金融机构才能开具信托财产专户等,比自然人更有利于实现信托破产隔离的功能,只是这样一来,家族信托就不是民事信托而是营业信托了。

(作者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起草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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