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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式财务造假手法“曝光” 严打之下造假或遭“重罚”

来源:金证研   2021-08-14 10:22:33

《金证研》法库中心 何一/作者 幽树/风控

近年来,随着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各类财务造假事件层出不穷。2019年,一起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得新”)财务造假案震惊资本市场。相关文件显示,2015-2018年,康得新通过编造虚假合同、单据虚增收入和成本费用,累计虚增利润115亿元。而据中国证监会统计数据,2020年以来,中国证监会依法从严从快从重查办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等违法行为,共办理该类案件59起,占办理信息披露类案件的23%,向公安机关移送相关涉嫌犯罪案件21起。

对于层出不穷的财务造假案件,监管部门亦在不断出台及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以保障投资者权益。对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惩处力度正不断加大,近年来,亦存在不少上市公司因存在虚增利润等财务造假行为而被处罚。而对于拟上市公司而言,若“IPO造假”即使撤稿亦将会面临被处罚风险。

一、财务造假成本提高,欺诈发行最高可判15年有期徒刑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并于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据新《证券法》第十条,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证券公司担任保荐人。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保荐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据新《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应当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据新《证券法》第二十四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证券发行注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注册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股票的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等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已经发行并上市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发行人回购证券,或者责令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证券。

据新《证券法》第五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据新《证券法》第七十八条,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证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

据新《证券法》第八十五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据新《证券法》第九十三条,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就赔偿事宜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达成协议,予以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向发行人以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据新《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据新《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发行人在其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千万元的,处以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据新《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业务收入或者业务收入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者撤销保荐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据新《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传播媒介及其从事证券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证券买卖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

据新《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据新《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违反本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或者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有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从事资产评估、资信评级、财务顾问、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未报备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服务机构违反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业务收入或者业务收入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者禁止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据新《证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发行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泄露、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停、撤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禁止从事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办法》同样对虚增利润等财务造假行为做出了相应的规制。

2021年03月18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修订后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信披办法》),并于2021年5月1日起施行。而上市公司2020年年度报告和2021年第一季度报告的编制和披露则继续适用修订前的《信披办法》。

据新《信披办法》第三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据新《信披办法》第四条,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

据新《信披办法》第五条,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据新《信披办法》第四十三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其聘用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与执业相关的所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在为信息披露出具专项文件时,发现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的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其补充、纠正。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予补充、纠正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据新《信披办法》第四十五条,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行业规范、业务规则等发表专业意见,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委托文件、核查和验证资料、工作底稿以及与质量控制、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信息和资料。证券服务机构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的监督管理,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报送或者披露相关资料、信息,保证其提供、报送或者披露的资料、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据新《信披办法》第五十一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据新《信披办法》第五十二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中国证监会为防范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一)责令改正;(二)监管谈话;(三)出具警示函;(四)责令公开说明;(五)责令定期报告;(六)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并购重组活动;(七)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据新《信披办法》第五十四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证券法》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报送有关报告、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报送的报告、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处罚。

据新《信披办法》第五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中国证监会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传播媒介传播上市公司信息不真实、不客观的,由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

据新《信披办法》第六十条,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据新《信披办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刑法》亦有对虚增利润等财务造假行为的相应处罚措施。

据《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康美药业等多家公司财务造假被罚,龙力生物被罚后四个月终止上市

近年来,因存在虚增利润等财务造假行为而被处罚的上市公司并不罕见。

2019年5月10日,深交所发布一则《关于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暂停上市的公告》,该公告显示,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力生物”)因2017年、2018年连续两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且连续两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为负值,其股票自2019年5月15日起暂停上市。2020年5月22日,深交所宣布龙力生物终止上市。

2021年01月13日,中国证监会披露了对龙力生物、程少博等18名责任主体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龙力生物通过删除与借款相关的利息费用、居间服务费等记账凭证的方式,导致2015年年度、2016年半年度、2016年年度、2017年半年度报告中财务报表相关会计科目存在虚假记载,上述期间龙力生物少披露(即虚减)的财务费用(利息支出、服务费)、管理费用分别合计为13,942.77万元、8,631.39万元、24,677.11万元、19,729.54万元,导致虚增当期利润总额分别为13,942.77万元、8,631.39万元、24,677.11万元、19,729.54万元。

中国证监会表示,龙力生物上述行为已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有关“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及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有关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因此对龙力生物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据2021年3月17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对斯太尔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太尔”)、刘晓疆、吴晓白等19名责任主体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4月28日,斯太尔公告《2016年年度报告》,对外披露2016年度营业收入35,640.67万元,利润总额7,680.42万元,净利润4,374.78万元。

而经中国证监会调查,斯太尔通过虚构技术许可业务,将其从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江苏中关村管委会”)预收的2亿元政府奖励资金,包装成子公司江苏斯太尔的三款非道路柴油发动机技术许可收入,虚增2016年度营业收入18,867.92万元,扣除相关成本后虚增利润总额18,847.72万元,虚增净利润14,135.79万元,并导致斯太尔在2016年年度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

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斯太尔作为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信息披露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因此,中国证监会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斯太尔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相关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此外,2021年1月29日,中国证监会还披露了2020年证监稽查20起典型违法案例。其中,2016-2018年,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药业”)实际控制人、董事长等通过虚开和篡改增值税发票、伪造银行单据,累计虚增货币资金887亿元,虚增收入275亿元,虚增利润39亿元。

而据中国证监会2020年5月13日发布的对康美药业、马兴田、许冬瑾等22名责任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康美药业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有关“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及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有关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与此同时,康美药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关于“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此,中国证监会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康美药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对其相关负责人予以警告并罚款。

此外,据中国证监会,2016-2018年上半年,东方金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金钰”)为完成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等业绩指标,伪造翡翠原石采购、销售合同,控制19个银行账户伪造采购、销售资金往来,累计虚构利润3.6亿元。

而据中国证监会2020年9月9日发布的东方金钰、赵宁等20名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东方金钰及责任人员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发行人、上市公司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行为。因此,中国证监会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决定对东方金钰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而相关负责人同样受到警告及处罚。

三、IPO申请材料亦需履行依法信披义务,“IPO造假”即使撤稿亦将被罚

而实际上进行财务造假的不仅上市公司,不少拟上市公司亦频现“造假”现象。对于拟上市公司而言,其所递交的申请材料亦需履行依法信披义务,若被中国证监会查出财务造假,即使主动撤回IPO申请仍然会面临被处罚的风险。

据中国证监会,2013-2015年期间,辽宁振隆特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隆特产”)向中国证监会申报的四份招股说明书均存在虚假记载。而在中国证监会对振隆特产开展专项财务检查发现异常情况后,2015年6月10日,振隆特产撤回IPO申请。

需要指出的是,在振隆特产撤回IPO申请后,中国证监会仍依法对振隆特产给予了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中国证监会披露,虽然振隆特产主动撤回了IPO申请,但其造假行为已扰乱了资本市场秩序,因此仍予以顶格处罚。

据中国证监会2016年9月1日披露的对振隆特产、黄跃、王彩霞等19名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2013年至2015年振隆特产向证监会报送过4次招股说明书,2014年4月23日将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在证监会网站预先披露。

处罚决定书显示,振隆特产向证监会报送的4份招股说明书均存在虚假记载。其中包括2012-2014年以虚增合同销售单价的方式虚增出口销售收入及利润,在虚增收入的同时虚增应收账款,并通过第三方公司回款或用其他外销客户回款进行冲抵的方式调节应收账款的账龄。

2012-2014年,振隆特产还分别通过振隆特产通过虚增合同销售单价,调节出成率、调低原材料采购单价、未在账面确认已处理霉变存货损失的方式虚增利润,虚增利润金额分别占2012年、2013年、2014年利润总额的34.13%、53.66%、99.76%。

此外,振隆特产绝大部分成品松籽仁、南瓜籽仁是通过直接采购“仁”加工出来的,而在账面上却虚构了由采购的“籽”加工为“仁”的整个过程;大部分开心果未经加工直接销售,而在账面上却虚构了由原料开心果加工为成品开心果的整个过程,故招股说明书披露的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工艺流程、采购原材料种类、生产模式和产品产量以及与产量相关的产能利用率等各项重要内容均存在虚假。

无独有偶,2019年5月13日,扬州日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兴生物”)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申请文件。

2019年7月17日起,《金证研》南方资本中心在《日兴生物募投项目与“官宣”矛盾 财务数据存疑涉嫌虚增收入》《日兴生物“撤材料”或非偶然 诸多问题“拦路”完善治理系出路》等系列报道中,日兴生物招股书中披露的前五大客户中多家企业社保人数为0人,同时多家供应商或是“皮包”公司且惊现财务负责人“身影”。此外,日兴生物招股书对关联方应收账款与关联方年报中披露的应付账款数额不一致等,其此次的募投项目数据也与“官宣”存“出入”。日兴生物财务数据存疑涉嫌财务造假。

2019年9月6日,日兴生物发布了关于终止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申请并撤回申请文件的说明公告,称日兴生物因近期发展战略调整,拟终止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申请并撤回相关申请文件,并拟于近日向证监会申请撤回上市申报材料。

2020年4月21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对日兴生物采取出具警示函监管措施的决定。相关文件显示,日兴生物在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过程中,存在部分客户销售回款资金来源于日兴生物、关联方及供应商,部分业务会计处理不准确,财务系统日志中存在大量删除、修改记录,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实际控制人向核心技术人员转账,未披露第三方回款,成本、费用相关内控不健全等问题。

从意气风发冲击资本市场,到撤稿被罚,令人唏嘘。

四、上市公司财务造假,保荐机构和会计师事务所也需担责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上市公司财务造假,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亦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据中国证监会2021年2月20日披露的对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正中珠江”)、杨文蔚、张静璃、刘清、苏创升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正中珠江在对康美药业2016年、2017年、2018年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未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第1号——职业道德基本原则》等相关要求,执行恰当的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形成真实客观的审计结论,发表正确的审计意见,出具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173条有关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223条所述“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因此中国证监会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决定对正中珠江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1,425万元,并处以4,275万元罚款。

据中国证监会2018年11月14日披露的对东方花旗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花旗”)、郑剑辉、蔡军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东方花旗存在出具的财务顾问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在尽职调查过程中未勤勉尽责,违反了《财务顾问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的规定,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27号)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财务顾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员所发表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以及《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情形,因此,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东方花旗改正,没收业务收入595万元,并处以1,785万元罚款,且对相关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可见,财务造假严重挑战信息披露制度的严肃性,严重毁坏市场诚信基础,严重破坏市场信心,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是证券市场的“毒瘤”,监管层对此坚决从严从重打击。作为上市公司及其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应严格依法履行各项信息披露义务,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推动上市公司质量不断提高。而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亦应勤勉尽责,做好资本市场“守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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