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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槛抬高!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需符合准备金监管要求

来源:金融时报   2021-09-22 12:23:39

摘要:监管部门严格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极具必要性。一方面,在设立分支机构前,促使保险公司全面、量化地考虑风险;另一方面,促使保险公司加强对各地区风险的研判,防控区域性风险。

保险公司在短期内通过“铺摊子”来抢占市场份额的打法料难再续。

近日,银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重点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条件进行了完善。从中不难看到,监管部门对于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把关更加趋于严格,尤其是“门槛”抬升明显。

险企面临硬指标考验

多年来,保险行业粗放经营的重要表现之一,就在于热衷“拼规模、铺摊子”。后续由于人才储备不足,加之管理和投入也跟不上,很多分支机构不但没能为保险公司创造收益,反而成为公司健康经营的潜在风险点。因此,在受访专家看来,监管部门严格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极具必要性。

依据《办法》,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首先设立省级分公司。同时,《办法》明确提出,保险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域以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开业满两年。

《金融时报》记者注意到,与原保监会在2013年出台的规定相比,此次发布的《办法》在这里删去了“专业性保险公司除外”的表述。

对此,中国社科院保险与经济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王向楠在接受《金融时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一方面,可能是监管部门考虑到近年来保险市场主体增加速度较快,在行业保费增速放缓、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背景下,经营各主要险种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已达到一定的存量水平,因此,并不鼓励保险公司过多地再去追求分支机构数量;另一方面,虽然专业性保险公司对推动丰富和创新相关产品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综合性保险公司也在重视提升专业化水平,而且专业性保险公司出于规模经济、范围经济和分散风险的考虑也在寻求多元化发展,因此,不必再给予专业性公司以特殊对待。”

很显然,被拉回同一起跑线的保险公司,将在分支机构设立方面一同面对更加严格的监管标准。

值得关注的是,随着偿付能力监管规定进行修订,《办法》给申请筹建分支机构的保险公司明确划出了偿付能力“及格线”。

具体来看,针对申请筹建省级分公司的保险公司,《办法》要求其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均不低于150%;对于申请筹建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保险公司,这一指标的要求有所放宽,但仍需达到120%及以上。此外,在上述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均需要满足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75%,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保险公司风险综合评级B类以上的要求。

银保监会近日召开的偿付能力监管委员会工作会议透露,2021年第二季度末,5家保险公司风险综合评级为C类,2家保险公司被评为D类。这也意味着,依据《办法》,上述7家保险公司将在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方面“碰壁”。若就偿付能力充足率指标来看,据《金融时报》不完全梳理统计,也有10余家保险公司不具备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资格。

良好的公司治理也是必需。在此方面,《办法》对险企提出的要求是上一年度公司治理评估结果为C级以上。银保监会人身险部此前通报的2020年人身险公司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结果显示,86家参评的人身险公司中,六成以上的公司评估结果在C级或C级以下。此次发布的《办法》要求之严格,由此可见一斑。

此外,无论是申请筹建省级分公司还是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办法》都较旧有条款增加了需符合准备金监管要求的规定。

王向楠认为,这有助于推动保险公司提升风险管理水平。“一是促使公司在分支机构设立决策时能够全面、量化地考虑风险,从源头和增量上加强风险与资本的匹配、收益与成本的权衡。二是考虑到各地区风险状况分化加剧,防控区域性风险的重要性提升,这一规定能促使各保险公司加强对各地区风险的研判。”王向楠说。

监管部门从严设置“禁区”

《办法》中另一部分受到关注的内容在于,监管部门明确了有意申请筹建分支机构险企不得存在的多类情形。

具体来看,针对申请筹建分支机构的保险公司,《办法》要求不得存在以下五类情形:一是申请人在最近两年内受到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二是申请人或其下辖与拟设机构同一层级的分支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发生因工作行为涉嫌重大违法犯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正在受到金融监管机构、监察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三是申请人最近一年内受到保险行政处罚,或其下辖与拟设机构同一层级的分支机构最近一年内受到罚没30万元以上款项、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吊销业务许可证或其工作人员受到撤销任职资格、行业禁入等保险行政处罚的;四是申请人或其分支机构下辖与拟设机构同一层级的分支机构最近一年内发生影响业务稳定性的重大信息安全事件的;五是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申请人不具备对分支机构管控能力的。

近年来,随着监管力度的持续加强,“顶格处罚”并不罕见。因此,其中第三类情形的严格程度不难想象。

而对于申请筹建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保险公司,《办法》显示,申请人下辖与拟设机构同一层级分支机构不得有以下情形:一是最近一年内出现无主要负责人、临时负责人超期或同时有3家以上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存在兼任情形的;二是最近两年内同一分支机构存在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营业场所变更两次以上,或者变更主要负责人三次以上的;三是最近一年内发生过公司责任导致的五十人以上群访群诉事件,或者一百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或者出现重大负面舆情事件,影响较为恶劣的。

在业内人士看来,新规虽然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但对于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相关标准得到规范和明确,将更有助于其采取行动。但关键在于资本实力,股东的增资意愿显得尤为重要。

王向楠表示,当前,很多地区的保险市场开发尚且不足,随着保险行业属地监管色彩加强,中小保险机构应当更加注重优先服务好本地的保障需求。在大部分地区,保险分支机构数量已经达到一定规模,随着互联网和数字技术的深入应用以及保险服务外包形式发展,这些地区最优的分支机构数目会减少,保险公司应对此展开提前规划。

银保监会表示,下一步,将根据《办法》规定,引导保险公司科学评估市场需求和供给,合理布局分支机构,促进公平良性竞争,构建更加稳定和谐的市场秩序。

◆申请筹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申请人最近两年内受到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

(二)申请人或其下辖与拟设机构同一层级的分支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发生因工作行为涉嫌重大违法犯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正在受到金融监管机构、监察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三)申请人最近一年内受到保险行政处罚,或其下辖与拟设机构同一层级的分支机构最近一年内受到罚没30万元以上款项、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吊销业务许可证或其工作人员受到撤销任职资格、行业禁入等保险行政处罚的;

(四)申请人或其分支机构下辖与拟设机构同一层级的分支机构最近一年内发生影响业务稳定性的重大信息安全事件的;

(五)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申请人不具备对分支机构管控能力的。

◆保险公司申请筹建省级分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申请人自身发展规划;

(二)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均不低于150%,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均不低于75%;

(三)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保险公司风险综合评级B类以上;

(四)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内控健全,上一年度公司治理评估结果为C级以上;

(五)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省级分公司总经理任职条件的筹建负责人;

(七)符合准备金监管要求;

(八)符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相关要求;

(九)已设立的省级分公司运转正常;

(十)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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