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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担100%赔偿责任!光大信托通道业务惹官司 万万没想到一审这么判

来源:信托百佬汇   2021-02-04 15:24:08

光大信托一单通道业务日前在业界引起广泛讨论。

信托百佬汇记者获悉,投资者陈某诉天津大业亨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大业亨通”)、光大信托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近期由北京朝阳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大业亨通、光大信托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投资本金损失100万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3%计算,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上述判决结果正是该案原告陈某的起诉请求。光大信托作为交易结构中的通道方,需要共同承担100%的责任,这令颇多资管界人士大感意外。

陈某的代理方康达律师事务所表示,此案涉及通道类信托责任等前沿问题,金融消费者在一审获得全面胜诉的判决结果,在国内同类型案件中属于首例。

盈科资本市场团队倪灿律师向信托百佬汇记者表示,从判决书来看,光大信托在展业过程中确实存在失职之处,但作为通道方需要共同承担所有责任也确实让人意外,这一判例或将影响信托公司开展通道业务的积极性。“此案判决的大背景在于,《资管新规》出台逐步规范限制信托通道业务,《九民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等新的监管政策、司法政策出台,社会舆论导向趋于更严格的金融监管。”

某中型信托公司高管称,“从判决书来看,法院认定信托公司存在数个合规性问题,同时认为信托公司以事务管理通道为理由消极管理信托事务,因而对投资者损失也负有责任。虽然所涉金额较小,但一审胜诉将产生一定引导效应。”

据信托百佬汇记者了解,光大信托目前在准备上诉。此案的后续进展也将继续引发关注。

资管计划亏损

投资者起诉发起方和通道方

原告陈某与被告大业亨通、光大信托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下达一审判决书((2019)京0105民初87359号)。

案情显示,原告陈某是大业亨通发起设立的大通阳明18号系列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大业亨通于2017年6月计划发起设立大通阳明18号系列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最终实际募集资金2.25亿元,所募资金投资于光大信托受托管理的“光大 大通阳明18号系列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用于受让哈尔滨工业大学高新技术开发总公司(简称“工大高总”)持有的上市公司*ST工新(股票代码600701)6600万股限售流通股收益权,并由工大高总对其转让的股权收益权按约回购,同时设定股票警戒线、平仓线。

其中,大业亨通是大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简称“大通期货”)的全资资管子公司,大通期货是哈尔滨工大集团子公司,与工大高总存在关联关系。

而在上述资管计划到期后,大业亨通未能兑付投资款及收益。陈某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大业亨通、光大信托赔偿他的投资损失。

陈某诉称,大业亨通、光大信托向其推介上述资管计划时,提供了《大通阳明18号集合资管计划推介材料》、《大业亨通项目尽职调查报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并反复强调本资管产品是信托公司作背书,使陈某相信该资产计划的投资风险是可控的。

2017年10月9日,陈某与大业亨通签订《大通阳明180号期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并在当日将认购的100万元汇入大业亨通指定账户,到期日为2019年4月24日。

到期后,大业亨通未能兑付投资款及收益,并声明融资方工大高总、*ST工新涉嫌重大违规,且无力回购和支付回购款,本项目的标的资产*ST工新的6600万股受限流通股已经被多家法院查封冻结。

陈某经调査发现,大业亨通、光大信托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未能尽到诚信合规、勤勉尽职的责任,故意放任财产损失,最终导致受托资产遭受严重损失,损害投资人的合法投资权益。

陈某认为,大业亨通、光大信托存在普遍侵权行为和违反适当性义务两种违法责任,构成责任竞合,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为维护合法权益,陈某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大业亨通、光大信托赔偿陈某投资款本金损失100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3%计算,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大业亨通辩称,大业亨通在《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揭示书》中已提示风险承担主体为该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委托人,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以及可能出现无法到期及时兑付等情况。故投资风险应由陈某自行承担。大业亨通在资管计划的尽职调及募集过程中,勤勉尽责,并不存在重大过失以及虛假宣传。大业亨通请求法院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光大信托辩称,陈某与光大信托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应当驳回其对信托方的起诉。资管计划尚未进行清算,是否遭受损失尚未确定,陈某起诉赔偿损失的前提条件尚不具备。光大信托严格按照大业亨通的指令向工大高总分批付资金及向工大高总致函,及向大业亨通分配信托财产、终止信托计划和清算,完全履行了受托义务。光大信托作为事务管理类信托受托人,既无权利也无义务自主决定何时以何种法律措施向融资人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为何认定光大信托担责?

审理该案的北京朝阳区法院认为,大业亨通与工大高总具有关联关系,本应更加审慎履行合同义务,但其对资管计划的推介有不实之处,并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或履行不适当的情形,由此导致陈某等投资人的投资收益无法按事先设定的保障措施得以保全,大业亨通未履行“卖者尽责”的义务,应对陈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法院认为,虽然陈某与光大信托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陈某投资的集合资管计划与光大信托形成了信托合同关系,光大信托未履行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将损害陈某的权益,故陈某有权对光大信托主张损害赔偿。

法院表示,光大信托在相关信托计划成立时,未按照《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要求对该信托产品进行登记,也未按要求补办信托登记,违反了有关规定,大业亨通、光大信托没有向陈某送达过《光大 大通阳明18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信托合同》和《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陈某并不知晓信托文件及交易文件的具体约定,光大信托又未按有关规定办理信托登记,使得陈某无法通过公开途径查询信托计划详细信息。光大信托对该信托资金是集合资管计划资金,来自于陈某等投资人而并非是大业通自有资金,以及大业亨通与融资方工大高总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均应是明知的,而且在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交易中仅由工大高总办理了《账户限制单》及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公证,该信托产品风险较高。

在此情况下,光大信托未按中国银保监会《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事前进行尽职调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风险评估、有无关联方交易等事项出具尽职调报告,仍与大业亨通签订事务管理信托合同,约定光大信托不做尽职调、不盯市、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

“如此情况下,光大信托作为信托公司,在本信托合同履行过程中更应按照法律规定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但在发生*ST工新股价触及警戒线、工大高总发生对其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后果的诉讼以及工大高总不按约支付回购款的情况时,光大信托不及时商请、催促大业亨通指令其要求股票质押、申请强制执行,不采取措施防止损失发生、扩大,仅以本信托系通道业务,其不应主动管理为由,对投资人的资金损失持放任态度,未尽到其作为受托人应尽的谨慎有效管理并维护受益人最大利益的法律义务。”北京朝阳区法院认为。

综上,该法院认为,光大信托对陈某的损失也应承担偿责任。

一审判决:

作为通道的信托公司一同担责

北京朝阳区法院称,由于陈某已确定不能收回其投资本金及收益,即陈某的损失已经确定发生,大业亨通和光大信托应赔偿陈某的损失。

其判决如下:大业亨通、光大信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投资本金损失100万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3%计算,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业亨通、光大信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朝阳区法院称。

值得一提的是,从上述案件的一审判决结果看,法院认定了由大业亨通、光大信托赔偿原告陈某的损失,但并未具体明确作为通道方的信托公司在多大范围内承担赔偿。

在此之前,华澳信托一单通道业务也因被判赔偿引发广泛关注。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时维持原判:华澳信托应就投资者刑事追赃程序追索不成的损失在其投资本金损失2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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